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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金融事業因經營業務所需,其持有外幣之限額規範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證券金融事業因經營業務所需,其持有外幣之限額規範

主旨

證券金融事業因經營業務所需,其持有外幣之限額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證券金融 事業因經營業務所需,得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 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 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二、前述淨值之計算應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為 準;惟證券金融事業如年度中有現金增資或發放現金股利時,應對淨 值予以調整,調整之基準日分別為變更登記核准日及股東會決議日。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22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2 165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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