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及周邊單位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注意要點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資字第09900554825 號函訂定全文 3 點
法規內容
一、金融機構及周邊單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應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保險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證券業暨期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確實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中執行。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申請登記及執照制度已廢除,現行「金融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保險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證券業暨期貨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因失其法令依據,而予以廢止,本會原核發之執照已失效,應予繳回。惟新法施行前,有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利用範圍」,仍以原核發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上所列「特定目的」及「利用範圍」之範圍為限。
三、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之施行,金融機構及周邊單位應就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及方式進行全面檢視,確認是否符合新法規定。對於新法新增之規定如「告知義務」等,亦應及早規劃符合新法之相關作業或標準程序,避免發生新舊法之銜接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