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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之國內有價證券向原借款機構辦理外幣借款之令。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發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之國內有價證券向原借款機構辦理外幣借款之令。

主旨

發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之國內有價證券向原借款機構辦理外幣借款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投資發行公司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向國內金融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借款者,得以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之國內有價證券向原借款機構辦理外幣借款,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3.16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02909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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