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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內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與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國內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與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主旨

有關國內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與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國內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簡稱證券期貨機構)及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之證券期貨周邊單位(簡稱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全控制、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之內部控制制度,予以自律管理。

二、證券期貨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證券期貨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合作協議,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於合作協議簽署後向本會申報。

四、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合作協議,請依上開說明三辦理。

五、本會 99 年 12 月 9 日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 及 09900601421號函、本會證券期貨局 96 年 12 月 14 日證期八字第 0960070918號函、100 年 10 月 18 日證期(券)字第 100004738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際業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2.14 證期八字第 0960070918 號函停止適用)(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09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 號函停止適用)(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09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1號函停止適用)(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0.18 證期(券)字第 1000047386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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