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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之具體貢獻如下:

(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前一年度每月平均國內投資人持有金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同為關係企業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予以合併計算),且該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在國內設立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業據點,該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集團企業應達到下列貢獻項目之一:

1.於我國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管理資產(含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於我國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管理資產(含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達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3.將所管理資產委由我國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管理(含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達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4.所管理資產投資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其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前一年度每月平均國內投資人持有金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同為關係企業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予以合併計算),且該機構或其集團企業未在國內設立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業據點,該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集團企業應達到下列貢獻項目之一:

1.將所管理資產委由我國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管理(含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達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2.所管理資產投資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3.配合本會指定機構成立人才培育與產業發展基金,每年提撥前一年度每月平均國人持有金額萬分之一之捐款,並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專款專用。

(三)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其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前一年度每月平均國內投資人持有金額未達新臺幣五百億元(同為關係企業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予以合併計算),該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集團企業應達到下列貢獻項目之一:

1.於我國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管理資產(含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於我國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管理資產(含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達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3.將所管理資產委由我國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管理(含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達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4.所管理資產投資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達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5.將所管理資產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資顧問服務達新臺幣一百四十億元。

6.配合本會指定機構成立人才培育與產業發展基金,每年提撥前一年度每月平均國人持有金額萬分之一之捐款,專款專用。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依前點向本會提出具體計畫,並於本令生效前經本會核准者,得給予合理之執行期限。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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