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 號令及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1 號令
要旨
檢送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 號令及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1 號令
主旨
檢送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 號令及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1 號令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擬向基金保管機構借款,應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採用短期借款作為流動性之支應機制時,除應依本會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4號函說明二辦理外,並應符合信託法第 35 條規定,若擬向基金保管機構借款或因該借款致保管機構得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者,應於信託契約載明;已經本會核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擬向基金保管機構借款而修改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應經受益人會議同意。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