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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

主旨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其限額如下:

1、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值」為準。

2、加計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1、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臺幣二千萬元為上限。

2、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3、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4、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三、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13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171 號令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9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9542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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