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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QFII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上市有價證券之申報規範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QFII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上市有價證券之申報規範

主旨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QFII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上市有價證券之申報規範

法規內容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上市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遞件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申請增加投資額度或變更使用用途。

(二)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核准、不核准或自行撤回申請案件。

(三)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外匯登記證或取消原有投資額度。

(四)受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處罰。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人民幣計價上市有價證券之部位及金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2.06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53769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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