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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他人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由他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他人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由他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

主旨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他人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由他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9 款規定 辦理。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他人(包括具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人員資格者 )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由他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 與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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