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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說明資料(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不適用)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說明資料(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不適用)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說明資料(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不適用)

法規內容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四)字第400194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四)字第 400054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1 點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651 號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點(原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說明資料)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8027 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 11 點

一、前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 總統明令公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亦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布,為利業者申請設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參考,特將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關事項,包括申請流程、發起人條件、人員資格、申請書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彙編為本說明資料。

二、申請流程申請流程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階段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第三階段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申請設立許可發起人應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即發函准予設立。(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設置標準第十三條)

(三)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亦即經本會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內募集成立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限期不繳銷者,由本會公告註銷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立、核發營業執照及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其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四條)

三、申請人

(一)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由全體發起人向本會提出申請。

(二)依據設置標準第八條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1.基金管理機構: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3)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2.銀行: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3)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3.保險公司: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3)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4.證券商:

(1)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2)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3)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5.金融控股公司: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1至4項所定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開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本會備查。

(三)依據本法第六十八條及設置標準第三條規定,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情事之一: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3.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5.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6.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7.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8.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9.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10.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11.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12.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13.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14.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四)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及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五)依據本法第七十六條及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曾依設置標準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六)依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七)依據本法第七十五條及設置標準第九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設置標準第八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上開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2.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首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採核准制,申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條件:

(一)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基金型態不限制為封閉式基金或開放式基金。

(三)最低成立金額如下:

1.封閉式基金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2.開放式基金為新臺幣三十億元。

(四)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依據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標準,封閉式基金受益人數應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在一千個至五萬個單位之受益人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占發行受益權單位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個受益權單位)。

(五)開放式基金自成立日後滿六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五、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依據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發起人應填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設置標準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1.本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2.申請人未受其本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證明(有關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屬銀行者,係指「信託資金管理」或「基金保管」業務)。

3.屬基金管理機構或保險公司者,應由會計師出具申請人管理之總資產或其持有總資產符合規定之證明;屬銀行者,應出具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之證明(排名之認定以 THEBANKER等權威性雜誌之年度排名為準)。

(六)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設置標準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發起人填報並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律師或會計師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十)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以上各類文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除年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外,應附具中文譯本。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均需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設置標準第六條)

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依據設置標準第十三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一)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十三)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四)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五)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十九)證照費(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即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營業計畫書應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一)業務經營原則:請說明公司經營理念、現階段經營業務重點項目及未來發展方向、未來二年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二年內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之政策及其他業務經營政策內容。

(二)內部組織分工:請說明公司預備設置之部門(附組織系統圖)、各部門之主要職掌、投資研究、財務會計與內部稽核部門之設置、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與買賣執行人員(亦即基金經理人與交易員)之互相獨立、各部門預定配置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人員招募與訓練:請說明訂定人員遵循法令之自律規章、依人員之資格條件訂定招募標準及方式、薪給標準、培訓計畫與經費預算及福利措施概況。

(四)場地設備概況:請說明營業場地預計取得方式、預計營業場地座落地點及面積、資訊服務設備及其他各項主要設備預計配置狀況。

(五)未來二年財務狀況之預估:請建立合理之基本假設,詳細估算各項營業收入及費用,並詳細估算資金之來源與運用及經營之可能損益狀況,編製開業年度及未來一年度之預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八、書面內部控制制度書面內部控制制度應經會計師就內部控制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並遵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而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內容如下:

(一)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1.交易循環控制作業:

(1)業務及收入循環:

a.基金募集或私募作業b.基金管理作業c.基金交易作業d.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作業e.基金事務處理作業f.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作業g.基金表決權之行使作業h.短線交易防制作業i.洗錢防制作業j.營業紛爭處理作業k.營業收入作業。

(2)採購及付款循環。

(3)薪工循環。

(4)融資循環。

(5)固定資產循環。

(6)投資循環。

2.管理控制作業:

(1)印鑑使用管理。

(2)票據領用管理。

(3)預算管理。

(4)財產管理。

(5)背書保證。

(6)負債承諾及或有事項管理。

(7)職務授權及代理人制度。

(8)資金貸予他人。

(9)財務及非財務資訊管理。

(10)對子公司管理。

3.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控制作業:

(1)資訊處理部門之功能及職責劃分。

(2)系統開發及程式修改之控制。

(3)編製系統文書之控制。

(4)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

(5)資料輸出入之控制。

(6)資料處理之控制。

(7)檔案及設備之安全控制。

(8)硬體及系統軟體之購置、使用及維護之控制。

(9)系統復原計畫制度及測試程序之控制。

(10)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

(11)依規定向本會指定網站進行公開資訊申報者,其相關作業之控制。

(二)內部稽核實施細則,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1.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檢查,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與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2.釐定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3.設置內部稽核單位。

(三)設置法令遵循部門,並隸屬於董事會或總經理。

九、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一)依據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1.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私募。

2.投資研究分析。

3.基金之經營管理。

4.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5.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6.內部稽核。

7.法令遵循。

8.主辦會計。

(二)人員之資格條件:

1.依據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投顧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曾擔任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3)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依據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事業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依投顧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3)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3.依據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擔任或直接從事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同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所定之資格條件。

4.依據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2)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5)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6)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5.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1)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2)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3)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4)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5)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6.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2)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5)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6)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7)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7.依據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同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業務人員,除基金經理人應符合同規則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外,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

(1)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2)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5)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測驗合格。

(6)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者。

8.專業投資機構及相關工作經驗之範圍:

(1)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至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信託業、期貨業、保險業及銀行業;與上開事業相當之國外事業,亦屬之。

(2)所稱工作項目,指從事對於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

十、申請設立案件不予許可之事由依據設置標準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二)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設置標準第八條規定。

(三)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

(四)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五)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

(七)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一、其他申請人注意之事項

(一)本說明資料僅供參考,如有任何疑義時,應以法規或本會正式公函為準。

(二)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申請人務必有審慎之規劃與準備。提出申請時,並請將書件備齊,否則不予受理。

(三)申請表格請使用本會規定之統一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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