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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93.11.18 訂定)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93.11.18 訂定)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93.11.18 訂定)

法規內容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610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12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2000 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5016070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8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6673 號公告修正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00016377 號公告修正第 2、3、5~7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2222 號公告修正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3448 號公告修正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70326456 號公告修正全文 9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注意事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對應有價證券:係指與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金融商品契約標的物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性之有價證券(或投資組合)。

(二)利率交換:係指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期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總(名目)價值,係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1.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Delta值)再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

2.於債券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3.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 )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4.於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三、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以交易人身分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考量基金之種類、屬性及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以下列為限:

1.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及經本會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得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2.利率交換,或經本會專案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二)個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否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指派具備相關交易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人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國內外交易所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履約等相關事宜。

2.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貨商資格者,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期貨商。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利率交換以承作基本型利率交換(Plain Vanilla Swap)及基差利率交換(Basis Swap)為限。

2.其交易對手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人。

3.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之交易外,其交易對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

(1)經 Standard & Poor ’ 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級(含)以上。

(2)經 Moody ’ 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含)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含)以上。

4.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得從事之交易,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完整揭露相關風險及釋例說明對基金績效之影響與最大可能損失。

5.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包括交易對手控管措施、流動性風險控管措施、損失管理機制、商品評價之複核機制)。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交易比率及相關規定: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計算方式: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值,不得超過該基金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

1.除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外,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選擇權賣權及為增加投資效率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值超過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匯率遠期交易(含無本金遠期交易)及匯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2.槓桿型 ETF 或反向型 ETF 為因應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複製策略所需,從事前目各項目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

3.前二目為增加投資效率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或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netting ),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1)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證券相關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2)衍生自固定收益證券價格或利率變動呈高度相關之證券相關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前目之賣出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交易時,不得相互沖抵。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投資於任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買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價值,及持有該公司未沖銷多頭部位之個股期貨(single-stockfutures )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且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投資或交易部位之相關控管機制者,得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交易分析敘明所持有具高度相關性之相對應有價證券,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前開具高度相關性之衡量基準及從事賣出選擇權買權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應高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但因國內期貨或選擇權契約到期結算者,不在此限。

(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匯率避險交易外,每營業日於任一交易對手承擔之風險淨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二)前款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三)前款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公告所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內容,並於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編製之基金月報、半年報及年報,揭露下列事項,該基金月報、半年報及年報除向本會申報外,應再將副本抄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期貨交易所):

(一)該基金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數量、契約內容、保證金金額、契約(名目)價值、未實現損益。

(二)該基金為避險需要,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其他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值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及占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比例。

(三)該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選擇權賣權及為增加投資效率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值超過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匯率遠期交易(含無本金遠期交易)及匯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買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價值及持有該公司未沖銷多頭部位之個股期貨契約總市值占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五)持有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持有未沖銷之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六)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占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比例。

(七)該基金委託國外期貨商從事國外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量資料。

(八)於任一店頭市場交易對手承擔之風險淨額(不含匯率避險交易)占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所管理個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日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相關投資組合比例。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因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避險交易,而以「低風險」作為基金廣告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訴求。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配合增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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