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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委託其海外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內證券商委託交易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委託其海外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內證券商委託交易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委託其海外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內證券商委託交易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 委託投資資產為國內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經客戶書面同意得委 託其海外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內證券商委託交易。 三、前項所稱海外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 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 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 委託投資資產為國內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委託其海外集團企業 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內證券商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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