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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金融事業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出借自有有價證券,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證券金融事業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出借自有有價證券,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證券金融事業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出借自有有價證券,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金融事業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出借自有有 價證券,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證券金 融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有價證券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 經董事會通過,確實執行之。 三、證券金融事業出借自有有價證券之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有關擔保 比率、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擔保維持率計算、補繳擔保品及處 分擔保品等事宜,應比照各證券金融事業所訂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 辦法之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 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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