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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得介紹客戶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得介紹客戶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得介紹客戶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得否擔任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合作對象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98 年 6 月 1 日中信顧字第 0 980004158 號函辦理。 二、所報建議基金銷售機構(合作機構)得介紹客戶予經本會核准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以下簡稱全委業者)乙案,洽悉。 三、上揭合作方式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合作機構介紹全權委託投資客戶予全委業者峙,應符合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經客戶書面同意後,再由全委業者負責 接洽。     (二)合作機構僅得介紹客戶,不得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有關客戶        之知悉及評估(KYC) 、投資範園與契約內容之協議、契約之簽訂 、交付投資說明書以及向客戶說明等相關事宜,均應由全委業者為 之。 (三)全委業者與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契約應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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