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
要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
主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訂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 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 (含承銷股票)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 外國債券,不得含有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本國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本 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 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金管證四字第0 九七00三五0六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7.14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3506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9.28 金管證投字第 1010044 66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