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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主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 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 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含承銷股票)為限,且投資前述 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 ),其成分證券包含大陸上市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第一點規定外,並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 資市場(AIM) 、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 DAQ )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 ipt) 、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Warrants)及基金受益憑 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 ETF 及商品 ETF)。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但轉換公司債得以其發行人之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為準: 1.經 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 (三)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 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於債 務發行評等未達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 外國債券。 四、第二點第二款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 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 投資比率限制,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其函令規定 辦理。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0 九九000九五五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15 金管證投字第 09900095591 號令自即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2.30 金管證投字第 1 00004517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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