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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接受交易對手之研究服務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接受交易對手之研究服務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接受交易對手之研究服務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 貴公會 99 年 11 月 26 日中信顧字第 0990009279 號函。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得接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提供之有助基金投資或交易決策之研究服務,並應注意遵守下列事項:

(一)必須基於受益人最大利益且不增加基金額外成本。投信事業收受研究服務不得影響其向證券商等交易對手爭取合理之手續費費率。

(二)前述研究服務包括:

1.會議及訪察行程:包括國內外企業及機構拜訪、投資論壇、法人說明會、研討會、座談會、發表會、研習會及簡報,但不得包含參加會議之差旅費(如機票、住宿),以及會議以外之其他活動安排(如旅遊、娛樂、音樂會或球賽門票)。

2.研究報告:包括盤中即時訊息、晨訊、專業投資性質之報紙及週(月)刊、個股訪談或總體經濟報告、期貨市場資訊、信用評等評級資料、市場及交易商品數據資料與資訊分析,但不得包含與交易相關之電腦軟體或硬體傳輸設備及各類資料庫(如彭博資訊社、路透社、精業系統或臺灣新報資料庫等)。

3.投信事業應評估是否接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提供之研究服務,且將得接受之標準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定期稽核。

(三)投信事業應基於受益人最大利益,持續向證券商爭取合理之手續費費率,並確實依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第 11 條規定,每季檢討證券商遴選作業及委任證券商之適當性,向董事會報告。

(四)基於投信事業接受交易對手所提供之研究服務與證券商相關,請貴公會按季於公會網站揭露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接受前 5 大證券商所提供研究服務之情形,俾利投資人瞭解。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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