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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參與憑證、興櫃股票、認購(售)權證等資產之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參與憑證、興櫃股票、認購(售)權證等資產之相關規定。

主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參與憑證、興櫃股票、認購(售)權證等資產之相關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 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商品 ETF 、槓桿型 ETF 及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比例,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 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 、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或 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 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 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 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 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 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本會核准有價證 券上市或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 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 (二)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 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 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與憑證 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 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九二○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服務處、本 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5.05 金管證投字第 10000092071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0.21 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 3036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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