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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

主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訂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 外國債券,不得含有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本國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本 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 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 大陸或港澳地區之債券,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六一八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3.01 金管證投字第 10000061812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03 金管證投字第 1020000 81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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