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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本會申請修正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增發外幣級別,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本會申請修正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增發外幣級別,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本會申請修正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增發外幣級別,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1 年 8 月 17 日中信顧字第1010600142 號函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修正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於國內或國外增加發行外幣級別,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逕洽律師出具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意見書,修改信託契約,並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增發外幣級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臺幣級別之申購或買回以新臺幣收付,不得以外幣收付;外幣級別之申購或買回以外幣收付,不得以新臺幣收付。

(二)新臺幣級別與外幣級別不得相互轉換。

(三)於國內或國外銷售之外幣級別應分別訂定募集額度上限。

(四)於國外銷售之外幣級別於計算申購、買回及投資款相抵後之淨額為正數,始得將外幣匯入國內;國外之外幣級別為淨負數始由國內匯出。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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