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人民幣計價基金且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新臺幣收付。
要旨
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人民幣計價基金且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新臺幣收付。
主旨
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人民幣計價基金且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新臺幣收付。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之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首次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應依中央銀行 外匯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央外柒字第○九四○○二一四四四號函之 規定,先向該行申請許可後,再向本會申請核准募集發行;嗣後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每次新申請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時,毋須逐案 洽經該行同意。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限於投資以外幣計價 之有價證券,並以開放式基金為限,其投資國外之外幣有價證券部分 仍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規定辦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者,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基 金所選定幣別開立獨立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各該基金交割款項及國 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外幣計價基金相關款項之收付 除依第四點規定外均應以外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基金申購人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 帳支付。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其與受益人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銀行開立新臺幣之基金結匯款專戶,該專戶 僅得作為收付基金申購或買回款、配息及相關費用,且每日結束後 餘額須歸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不同基金結匯款專戶或同一基金結匯款專戶申 購、買回款之結匯,應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 銷,淨額結匯之情形。 (四)基金投資人進行外幣計價基金轉換時,得直接辦理投資標的或外幣 間之轉換,款項無須結售為新臺幣後再結購外幣。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揭露匯率適用時點 及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且不宜任意變更,以維持一致性。 五、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四六 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9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464 號 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