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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內投資人透過投資型保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等管道投資境外基金資料,納入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計算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所列事項配合辦理。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國內投資人透過投資型保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等管道投資境外基金資料,納入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計算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所列事項配合辦理。

主旨

有關國內投資人透過投資型保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等管道投資境外基金資料,納入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計算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所列事項配合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

二、自 103 年 1 月 1 日(基準日)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業者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及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有未透過總代理體系下單者(即未透過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下單者),相關資料應依下列規範納入國人投資比重之計算、申報與控管。

(一)境外基金機構應將前述每日交易確認資料同時副知我國總代理人,另應提供基準日之期初庫存資料(如 102 年 12 月 31 日之持有單位數及金額等)予總代理人,俾進行後續申報與計算。

(二)上述未透過總代理體系投資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全權委託業者及保險業者,應協助總代理人與境外基金機構辦理前揭交易確認資料之副知及庫存資料之取得等事宜,例如協助釐清應提供之投資帳戶名稱、基金名稱與類股等資料;並應遵守總代理人對於國人投資比重之相關控管措施,例如暫停新增申購或額度控管等。

(三)總代理人應就前述境外基金交易確認資料,依下列原則於集保境外基金資訊申報平台辦理資料申報:

1.總代理人每日彙計未透過總代理體系下單之「投資型保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交易確認資料,並每日於集保境外基金資訊申報平台上傳申報資料。

2.總代理人每月應將未透過總代理體系下單之「投資型保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交易資料併入境外基金月報計算,並於集保境外基金資訊申報平台上傳申報資料。

3.由總代理人提供基準日前一日,未透過總代理體系下單之「投資型保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庫存單位數;另請一併檢視確認現行透過總代理體系庫存單位數之正確性。

4.若未透過總代理體系下單之「投資型保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所投資之基金類股(級別)未於國內銷售者,總代理人無須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新增類股(級別),但須以書面方式通知集保公司;該類股(級別)相關資訊無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

5.總代理人應於集保境外基金資訊申報平台申報自 103 年 1 月1 日起之每日交易確認資料及截至基準日前一日(102 年 12 月31 日)之庫存資料;若未及完成日報申報之系統建置並測試者,最遲應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完成並補行申報。總代理人並應於 103 年 3 月 10 前上傳申報完成當年 1 月份月報。

(四)為利不同期間比較,投信投顧公會、集保公司及總代理人、銷售機構等相關業者應於公告或揭露相關資訊時加註說明。

三、請 貴公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全權委託業者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每月提供之投資資料,至本年度年底前每月模擬試算個別境外基金國人投資比重並評估影響程度,俾利總代理人及相關業者及時因應。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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