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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之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之相關規定。

主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之相關規定。

法規內容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另有規定」 ,包括下列情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 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 )、商品 ETF、槓桿型 ETF 之比例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 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 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 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 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 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 資之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本會核准有價 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應符 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2.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 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 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 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一○○三一三六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13 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13681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17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9 815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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