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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擴大自由經濟示範區商品,OBU 或 OSU 得受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含新臺幣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為擴大自由經濟示範區商品,OBU 或 OSU 得受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含新臺幣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主旨

為擴大自由經濟示範區商品,OBU 或 OSU 得受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含新臺幣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本會 103 年 2 月 1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32443 號令及 103 年 4 月 11日金管銀外字第 10300071870 號令諒達。

二、含新臺幣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擬於 OBU 或 OSU 銷售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募集發行前開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等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 30% 且銷售對象以非居住民為限,並應載明於基金發行計畫及公開說明書中。

(二)比照本會證券期貨局 101 年 10 月 11 日證期(投)字第 1010047366 號函規定,該等基金於計算申購、買回及投資款相抵後之淨額為正數時,始得將外幣匯入國內;淨額為負數時,始得由國內匯出。另原則上該等基金不得投資涉及新臺幣匯率相關商品,但為避險需求者,不在此限。

(三)投信事業每月應向 貴公會申報該等基金銷售金額,且銷售額度應併入在國外銷售之外幣級別額度內,另針對投資達一定金額或比例之大陸投資者,投信事業應納入前開統計資料。

三、另請每月檢視該等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是否符合規定。

四、隨文檢送修正後之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及外幣計價基金問答集與修正對照表各乙份。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中央銀行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06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0167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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