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本令發布後,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管理制度確實執行: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持續追蹤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前 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定 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即 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 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 之銀行辦理。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 業保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 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 九七○○二四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5.19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24230 號 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