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指總代理人 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 售之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應符合前點第二款所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 三、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總代理人於本令發布後,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一)總代理人應持續追蹤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第一點所定 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定公告或 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總代理人應即檢視該銀行是否 符合規定條件。 (二)總代理人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規定條件 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銀行辦 理。但總代理人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經評估 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疏失 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者,得 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金管證四字第○九 四○○○三四三五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8.04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435 號 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