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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意證券經紀商擔任銷售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令。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同意證券經紀商擔任銷售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令。

主旨

同意證券經紀商擔任銷售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證券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上開已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之證券經紀商,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一六七二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5.08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727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4.26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01417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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