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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約定為該專業投資機構代為執行交易者,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之限制規定。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約定為該專業投資機構代為執行交易者,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之限制規定。

主旨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約定為該專業投資機構代為執行交易者,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之限制規定。

法規內容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約定為該專業投資機構代為執行交易者,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46826 號令,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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