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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檢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投資所屬集團管理之基金,其經理費收取之合理性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檢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投資所屬集團管理之基金,其經理費收取之合理性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主旨

有關檢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投資所屬集團管理之基金,其經理費收取之合理性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3 年 4 月 8 日中信顧字第1020600330 號函辦理。

二、請轉知所屬會員下列事項:

(一)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如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訂將投資集團子基金達 7 成以上者,應符合子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ETF除外)、不得因聘請海外顧問而增加投資人之負擔、及投信公司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條件;不以投資集團子基金為訴求之基金,如投資集團子基金,除 ETF 外,集團子基金之經理費應至少減半計收(即退還 5 成以上),且經理公司應出具聲明投資集團子基金不超過 7 成。

(二)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投資經理公司本身及集團之子基金不得收取申購或買回費。

(三)組合型基金除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0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揭露被投資基金名稱、經理費費率及保管費費率等,並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基金本身及所投資之子基金之管理費最高限額及相關費用,且公開說明書封面應以顯著文字揭露「投資子基金部份可能涉有重複收取經理費」。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擬投資於經理公司本身及集團子基金時,應於投資說明書中充分揭露該投資策略及說明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或其集團可能另收取基金經理費,以利客戶暸解。

三、請 貴公會於審核基金月報時,加強審核組合型基金之投資組合,如投資集團子基金達 7 成以上惟未於信託契約載明者,應先請公司說明原因,於每月彙送基金月報時一併函報本會。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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