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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反向型/槓桿型 ETF、商品 ETF、認購(售)權證、興櫃股票、參與憑證之相關事項。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反向型/槓桿型 ETF、商品 ETF、認購(售)權證、興櫃股票、參與憑證之相關事項。

主旨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反向型/槓桿型 ETF、商品 ETF、認購(售)權證、興櫃股票、參與憑證之相關事項。

法規內容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另有規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商品 ETF、槓桿型 ETF 之比例,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3.基金投資之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得不計入前二目之比率限制。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二○○四○三○三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0.21 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6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5.17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158982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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