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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相關規範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相關規範

主旨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融資期限:六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融資用途:以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為限,且僅限於普通交易。

(三)融資擔保品範圍:

1.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2.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3.分割公債。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四)融資比率:

1.以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60% 為上限。

2.以分割公債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80% 為上限。

3.證券金融事業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整融資比率。

(五)融資額度:

1.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額度與信用交易融資額度合併計算,併計後之額度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1%或新臺幣六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5%或新臺幣十億元。

2.對同一關係人之總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2%。

(六)融資擔保品限額:

1.每種得為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之股票或受益憑證,其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5%或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 5%,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5% 或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 25%。

2.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20%或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 20% 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3.前開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於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二、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六倍」限制。

三、本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一五七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12 金管證四字第 0950157701 號令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2117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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