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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59813 號書函訂定全文 5 點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03387 號書函修正第 3、4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03475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適用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39957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適用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600129783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50246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適用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701203313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70121131 號函修正第 3、4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適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085 號函修正全文 5 點;並自即日起適用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1200 號函修正全文 5 點;並自即日起適用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2983 號函修正第 3、4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適用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境外基金機構在臺設立據點或強化總代理人功能,加強對我國境外基金投資人提供優質的服務,引進優良基金商品,以促進我國資產管理市場發展,爰訂定本項計畫。

二、境外基金機構符合第三點所訂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檢證向本會申請認可,同時一併提出欲適用之第四點所列優惠措施及適用認可期間。若申請適用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者,得分別就認可期間第一年及第二年提出欲適用第四點所列優惠措施。

三、境外基金機構於下列三大面向皆合格者,經本會認可後,得適用第四點所列優惠措施。三大面向及相關評估指標如下,並以境外基金機構是否於我國設立據點區分為 A 組(無設據點)與 B 組(設有據點):

(一)面向一:提高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投資,包括設立據點、投入技術與人力。

1.評估指標 1:

(1)A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其產品分析人員超過本會規定應配置最低人數,且其通路服務人員達到本會規定高一級距的最低人數,且總代理人自申請日前三年起迄本會認可前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B 組評估指標:在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且該等據點自申請日前三年起迄本會認可前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面向二:增加我國資產管理規模。以下 4 個評估指標中,評估指標 2.1、2.2 及 2.3 至少須達成 2 個,或達成評估指標 2.4,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2.1:

(1)A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全權委託操作、或提供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B 組評估指標:下列三個指標至少符合一個:

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投信投顧事業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業者相關資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為我國業者相關資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

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或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整體市場規模成長率。

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或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超過該境外基金機構其境外基金最近一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僅適用於境外基金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原大於其在臺據點之管理資產規模者)。

2.評估指標 2.2: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達相當規模。

3.評估指標 2.3:

(1)A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最近一年源自其總代理業務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

(2)B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據點,最近一年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或最近三年投研團隊人數(含主動式操作管理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及其他投資研究人員)之年平均至少達二十人或達總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且最近一年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成長率為正。

4.評估指標 2.4: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投資我國投信事業所發行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達新臺幣 40 億元。

(三)面向三:提升對我國資產管理人才之培訓。以下 3 個評估指標中至少須達成 1 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3.1: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其總代理人或其在臺據點,聘雇或培訓臺灣人才,新進或現有臺灣員工派赴境外基金機構工作為期 3 個月以上,合計培訓時間應達 36 個月且有具體工作成果。

2.評估指標 3.2:境外基金機構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3.評估指標 3.3: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協助總代理人或在臺據點培育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資產管理技術人才,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大面向之其中一個評估指標。

四、境外基金機構於前述三個面向皆合格且達成 4 個評估指標者,得適用 1 項優惠措施;三個面向皆合格且達成 5 個以上評估指標者,得適用 2 項優惠措施:

(一)放寬總代理人設置產品分析人員之配置人數標準:本會 101 年 1月 1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000612073 號函附件 3 之人員配置規範,要求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若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持有金額超過新臺幣 100 億元且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比重超過 50 %,則應依符合條件之基金檔數 x 2,配置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產品分析人員;若合格者,前開權重可由 2 調降為 1。

(二)放寬總代理人設置通路服務人員之人數規範,得適用低一級距的通路服務人員最低應配置人數。

(三)加速境外基金衍生性商品持有限制專案豁免申請案之審查期間。

(四)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 條之 2 規定,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

(五)放寬總代理人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每次送件基金檔數上限為 3 檔。

(六)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範圍內,允許引進新類型的境外基金,例如:保本型境外基金、指數型境外基金、多重資產型境外基金,以及與同類型投信基金投資規範不符之境外基金,例如:以投資可轉換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固定收益型境外基金等。

(七)放寬於認可期間內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總金額上限為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40 %,或單一境外基金永久放寬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總金額上限為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40 %,惟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據點有重大違規情事,本會將廢止前開單一基金永久放寬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上限至 40 %之優惠措施。

五、認可有效期間原則為一年,若境外基金機構連續三年獲得本會之認可,得於第三次獲認可之次年申請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本會仍將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並視個案具體情況審酌境外基金申請案之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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