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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投資發行公司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海外存託憑證向國內金融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借款者,得繼續以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或該海外存託憑證兌回之國內有價證券向國內金融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借款,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八八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2.10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0889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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