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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之令

法規內容

一、為提升我國資產管理人才與技術,擴大資產管理規模並朝向國際化發展,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符合第二款「基本必要條件」者,若再符合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投研能力」、「國際布局」及「人才培育」等三面向之二面向,經向本會申請並認可後,得適用第七款所列優惠措施。

(二)基本必要條件,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指標:

1.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最近一年度營業利益為正數,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自申請日前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面向一投研能力:包括「自行投資能力」及「資產管理規模及其成長情形」皆須合格。

1.自行投資能力,下列四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二個:

(1)最近一年公私募投信基金複委託或委託海外顧問之檔數或規模不超過跨國投資公私募基金總檔數或總規模之二分之一;首年達成後,第二年標準為三分之一、第三年標準為四分之一、第四年標準為五分之一、第五年以後標準為十分之一。前述跨國投資公私募基金不包括單一連結式基金、主要投資同集團子基金之組合型基金、投資單一基金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私募基金。

(2)所經理之各類型基金至少有三種類型最近一年平均報酬率高於整體投信事業各類型基金之平均報酬率。

(3)最近三年投研團隊人數(含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及其他投資研究人員)之年平均至少達二十五人,且投研團隊人數及基金檔數(含全權委託契約數)皆為成長。

(4)對於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選股操作及投資組合之建置等訂定嚴謹流程,具有顯著成效。

2.資產管理規模及其成長情形,下列二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一個:

(1)最近一年公私募基金(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全權委託資產規模為我國投信業者管理資產規模排名前三分之一。

(2)最近一年公私募基金(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全權委託資產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市場規模平均成長率加百分之五以上。

(四)面向二國際布局,下列五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二個:

1.有於海外參股投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或成立海外子公司並實際拓展國際業務之情形。

2.最近一年赴境外(不含 OBU 及 OSU)進行銷售或私募基金活動,具有實際銷售成果(例如銷售或私募基金達等值新臺幣三十億元之規模);首年達成後,未來每年赴境外銷售或私募之基金規模成長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3.國外資金委由投信事業全權委託操作、或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資產規模達我國業者相關資產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國外資金委由投信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至少達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首年達成後,未來每年平均顧問資產成長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4.國外資金投資投信事業於境內發行之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至少達新臺幣四十億元;首年達成後,未來每年平均投資金額成長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以原始投資成本計算、不包含標的價格之上漲)。

5.接受專業顧問公司評鑑。

(五)面向三人才培育,下列三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二個:

1.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2.培育內部人才進行與業務相關之進修、考試、參與國際性論壇或座談會等培訓活動,且成效卓著。

3.金融控股公司、國內外集團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移撥相當人力等資源至投信事業,以協助發展資產管理業務,有顯著成效。

(六)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面向之其中一個指標。

(七)優惠措施:符合「基本必要條件」者,若再符合三面向之二面向,則可選擇一項優惠措施;若三面向皆符合,最多可選擇二項優惠措施。

1.放寬投信事業每次送審之投信基金檔數上限,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縮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2.簡化特殊類型基金之申請程序。

3.放寬投信事業募集基金運用基金資產相關之投資比率,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4.簡化投資交易之分析、決定、執行與檢討等四流程作業。但限於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4之指標者,得給予本優惠。

5.在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下之其他優惠或便利措施。

(八)投信事業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檢證向本會申請認可,同時一併提出欲適用之前款所列優惠措施。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一八五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01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18551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1.04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486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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