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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彙報本會之事項,包括: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

1.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遞件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依規定申請投資額度備案或批准。

2.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確認備案、批准、不批准或自行撤回申請案件。

3.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撤銷資格許可、廢止外匯登記證、收回或取消投資額度。

4.受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處罰。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投資大陸地區銀行間債券市場、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予以備案、變更意向投資金額、退出大陸地區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處罰。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人民幣計價有價證券之部位及金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九八○○七一三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1.29 金管證投字第 0980071394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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