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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或進行交易者。

(二)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並經認可者,得適用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所列放寬前揭投資總金額上限至百分之三十之優惠措施。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三五○六四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7 月 14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35064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203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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