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透過演算法(Algorithm )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者,在維持與客戶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前提下,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於個別投資標的或整體投資組合之損益達預設標準,或偏離原約定之投資比例達預設標準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前點所定條件下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應即時將交易執行結果通知客戶。
三、第一點所稱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作業要點」。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4865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