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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委任稅務代理人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向與我國有租稅協定之國家申請退還經扣繳之稅款,其委任費用可否由基金負擔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所詢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委任稅務代理人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向與我國有租稅協定之國家申請退還經扣繳之稅款,其委任費用可否由基金負擔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所詢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委任稅務代理人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向與我國有租稅協定之國家申請退還經扣繳之稅款,其委任費用可否由基金負擔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貴事務所 107 年 2 月 27 日(107) 安成法字第 00520001001 號函。

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下稱信託契約範本)第 10 條規定,已明確臚列應由基金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負擔之支出及費用項目。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委託稅務代理人辦理海外稅務事宜所生費用之認列方式,投信投顧公會於 105年 2 月 17 日以中信顧字第 1050050383 號函轉知各投信會員公司本會 105年 2 月 15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52097 號函在案,先予敘明。

三、所詢旨揭事項,倘委任稅務代理人辦理稅務事宜所生費用確屬運用基金所生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經確認該費用性質非屬應涵蓋於基金保管費用或其他基金已負擔費用之項目,投信業者得在公平合理前提下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為基金費用。

正 本:安成法律事務所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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