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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前點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資訊傳輸服務(含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項)及款項收付之契約。

(二)有關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帳務及異常管理等事項,及公司清算或合併對前點業務之處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訂定完善之內部管理及風險控制機制,並確實執行。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第一點業務,除下列規定外,應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千萬元:

(一)同時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者,免再提存營業保證金。

(二)未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且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五百萬元者,應再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四、前點營業保證金提存方式如下:

(一)應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辦理提存。

(二)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五、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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