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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議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或從事國內外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得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有關建議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或從事國內外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得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有關建議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或從事國內外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得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7 年 1 月 30 日中信顧字第 1070600016號函及 107 年 5 月 25 日補充說明辦理。

二、關於以現金繳存保證金一節: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等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現金繳存保證金,允屬前揭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三、關於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一節,本會業於 107 年 7 月 9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1070303312 號令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基金資產不得提供擔保」規定之限制,並規範應遵循事項。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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