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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0條第3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0條第3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0條第3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金融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及附表格式,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證券金融事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證券金融事業顧問之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證券金融事業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

(二)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酬金:

1.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2.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3.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4.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三、本令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並自證券金融事業編製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財務報告開始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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