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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針對金融機構建置與導入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及相關整合作業,得提供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攸關之金融科技顧問與諮詢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服務範圍:提供營運模式、行銷策略與方案、網站功能規劃與設計及系統功能建議與檢核等服務項目。

(二)服務對象:以金融機構以及與金融機構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有業務往來之企業為限。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經營:

(一)提供服務之對象及其所經營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相關之業務簡介。

(二)提供服務之詳細項目及內容。

(三)確認服務對象及其經營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相關之業務,未涉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確認程序與結果。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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