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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9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9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9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經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ETF)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募集單一連結所經理 ETF(下稱主基金)之連結基金(下稱 ETF 連結基金)。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 ETF 連結基金,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投資之主基金以國內成分證券 ETF 為限。但符合本會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條件,經向本會申請並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所投資之主基金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連結」字樣及所投資之主基金名稱。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八○三○一三一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80301317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40360398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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