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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業務相關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業務相關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主旨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業務相關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6 項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不得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二、如與前揭機構簽訂合作契約,由合作機構介紹客戶,但合作機構不得涉及私募基金之銷售行為。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80321527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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