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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保障比例,係指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比率,於保險期間內全期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七十五。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五。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二、前點「死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到達年齡」定義如下:

(一)「死亡給付」係指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三)「到達年齡」係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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