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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告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公告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

主旨

公告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

法規內容

主 旨:公告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ETF 之範圍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為限。

(三)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任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任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外國證券化商品。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任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委任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不受前點第二款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信用評等等級之限制。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不得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四、本公告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一點第二款所稱「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適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三○○三九六二二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9622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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