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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法規內容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境內期貨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但僅從事期貨交易且未辦理實物交割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得以其名義開設,或以其境外存款帳戶辦理期貨交易入出金作業,免開設該專戶。

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美元從事期貨交易。

十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期貨經紀商擔任代理人,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該外國期貨商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或期貨經紀商辦理前項事宜。

十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或期貨經紀商辦理結算交割手續。

十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或期貨經紀商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明細、累計結匯金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期貨交易所登錄。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被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或期貨經紀商、或境內期貨商於每日上午六時前向期貨交易所申報前一日之期貨交易買賣明細。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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