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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商應向期貨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始得接受期貨交易委託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期貨商應向期貨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始得接受期貨交易委託

主旨

期貨商應向期貨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始得接受期貨交易委託

法規內容

期貨交易人欲將所持有部位平倉了結,並同時新增部位,如期貨交易人所持有部位與委託之平倉及新增部位係屬同商品、同月份,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期貨商應向期貨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始得接受期貨交易委託之規定,期貨商於計算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是否收足時,得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內之餘額,加計期貨交易人委託時依市價計算之損益(但未實現利得不得計入)後,計算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內之餘額是否足以支應成交後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若足以支應,期貨商可同時接受期貨交易人沖銷所持有部位,及新增部位之委託。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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