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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法規內容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十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第二項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三)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限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結匯,除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本會商經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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