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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經紀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期貨經紀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

主旨

期貨經紀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七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紀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下簡稱外資)之代理人,其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如次:

(一)代理項目: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代理人得擔任之代理工作。但期貨交易帳戶及外匯存款專戶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與外資簽訂代理契約時,應併與其簽署相關開戶文件,如外資無法同時簽署相關文件時,於取具其聲明書後,始代理其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2.外匯存款專戶之開戶:應以外資境外存款專戶辦理出入金,如外資有於境內開立外匯存款專戶之需求,始得代理其開立外匯存款專戶。

(二)代理範圍:期貨經紀商僅得代理未從事有價證券投資及未辦理期貨交易實物交割之外資之代理業務。

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期貨經紀商,為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七款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但書規定:

(一)擔任外資代理人。

(二)將相關代理工作、風險控管措施及職能分工等作業,訂於內部控制制度。該內部控制制度,尤應加強因代理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外匯存款專戶,而取具外資存摺、印章(或類似存摺、印章之文件或物)之管控措施。

(三)於代理契約明訂代理範圍不含有價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實物交割業務,如外資欲從事範圍以外之投資或實物交割,應更換代理人,及外資如有違反該代理範圍(例如,外資欲辦理實物交割,惟未更換代理人,致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取得實物)之處理方式。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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